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法務部、內政部、國防部及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本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教育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助教、職員及運動教練。
二、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三、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四、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第三條 各主管機關、學校及機構(以下合稱查詢機關(構))得對不適任教育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本部應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提供或協助查詢機關(構)辦理教育人員不適任資料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前項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本部得就通報對象之個人資料是否有異動情事,向戶政機關申請提供必要資料。
第六條 查詢機關(構)辦理前條查詢,應確實至本資料庫與本部建立之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其他學校人員不適任資料庫(以下簡稱本部建立之其他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查詢。
查詢機關(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向有關機關查詢:
一、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九月十日前,由學校及機構確認查詢名冊,經各主管機關報本部,由本部轉請法務部查詢教育人員有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
二、於每年二月一日、四月一日、六月一日、八月一日、十月一日前,由學校及機構確認查詢名冊,經各主管機關報本部,由本部轉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有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情事,或視需要向有關機關查詢。
三、本部所屬學校及機構應於前二款所定期限內,確認查詢名冊報本部轉請法務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查詢。
前項查詢得視需要藉由本資料庫定期介接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
查詢結果確認前,擬聘任人員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以書面具結無不得聘任或任用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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