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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教務處 | 2021-11-08 | 點閱數: 398

轉知教育部函以,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民國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有關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追繳期間為訓示規定,相關訴訟案件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10年10月27日臺教人(四)字第1100146700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三、再查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曾以社團年資併計退休或退職者,應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有溢領者,並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要求領受人或其經採認的社團返還。至於該1年之性質究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該條例未予明定,最高行政法院為尋求各庭間一致之見解,因此提案至該院大法庭裁判。又查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針對該統一法律解釋之提案,已於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為「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
四、貴校(園)如有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案件,且因前開系爭規定被認定為時效規定,而經各該審級法院判決敗訴或再審駁回之情形,茲以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前開裁定作成後,已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由,或原確定判決可能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爰請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相應審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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